作者
彭晓雪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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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1、立体商标是指占据一定立体空间,具有长、宽、高三个维度的商标。根据与其指示来源的商品之间的关系,可分为独立于商品的立体标志、具有识别性的商品外包装、商品自身的形状三类立体商标。本案中,“歪嘴郎”立体商标即为具有识别性的商品外包装。
2、商标的主要功能为识别功能,显著性为商标的本质属性。“歪嘴郎”立体商标的显著性由平面商标“郎”及具有特色的瓶身形状(歪嘴)共同构成。两被告在涉嫌侵权商品上对原告权利商标的上述显著性元素进行全面模仿,易使相关消费者对产品来源造成误认,构成商标近似。
3、两被告在生产、展览、宣传、销售涉嫌侵权商品的各个环节中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近似的商标,属商标性使用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两被告使用与原告知名产品“歪嘴郎小郎酒”特有包装基本相同的包装装潢,有明显的攀附意图,其行为亦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情年7月30日,古蔺县久盛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号商标,有效期自年7月30日至年7月29日,后经续展,有效期延至年7月29日。年11月21日,久盛公司获准注册第号立体商标,有效期自年11月21日至年11月20日。以上两枚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33类:酒、果酒、酒精饮料等。原告郎酒厂公司成立于年8月31日,经营范围为白酒生产、销售等。年12月24日,久盛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在酒(饮料)、果酒(含酒精)等商品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年12月24日至年11月19日。年7月25日,久盛公司与原告郎酒厂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原告郎酒厂公司在酒等商品上使用商标,许可使用期限自年7月29日至年7月28日。上述两枚商标许可使用的性质均为独占许可使用。
年11月20日,原告郎酒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鲁志扬来到位于武汉市江汉区解放大道号武汉国际会展中心东区的一个展位,该展位招牌标有“湖南玉郎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鲁志扬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展位购买了“中国名酒玉郎福”酒二瓶、“玉郎福珍品一号”酒二瓶、“玉郎福三星福酒”酒二瓶和“玉郎福贵宾小酒”酒一瓶,并取得编号为的收款收据(注:收款收据上“名称及规格”所写的商品与商家实际交付的商品不符,收款收据上所写的“锦上添花二瓶”,商家未实际交付,收款收据上未写“三星福酒二瓶”、“贵宾小酒一瓶”,但商家已实际交付)一张及《中国名酒玉郎福招商手册》一本。购买行为结束后,鲁志扬对武汉国际会展中心的外观、展览厅入口、东厅标识和湖南玉郎福酒业有限公司展位的外观、部分展出商品、宣传海报及所购商品进行了拍照。湖北省武汉市*鹤楼公证处出具()鄂*鹤内证字第号公证书,证明以上购买过程属实,并封存了购买的商品。原告郎酒厂公司取证消费金额为元。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内容如下:1、公证当日,武汉国际会展中心正在举办“第八届武汉糖酒食品交易会”,其中一个展位标牌上有“湖南玉郎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该展位有“玉郎福贵宾小酒”展示;2、购物收款收据上注明购买客户为“鲁总”,购买时间为“年11月20日”;3、《中国名酒玉郎福招商手册》封面底部标注了“湖南玉郎福酒业有限公司”字样,内页中有“玉郎福贵宾小酒”图片及简介,封底有“中国名酒:玉郎福简介”、财富热线(号码:)及